对生命受害的救济应该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三是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应该一律平等,不得因人而异。
近期,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引起了广泛的讨论。那么,在人格权平等和尊重生命为既存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为什么会出现不平等的赔偿结果呢?又如何改变这种情况呢?笔者就此谈点看法。
一、生命救济制度的发展历程
讨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必须先对生命权救济的发展进程作一个回顾。从《民法通则》颁布开始到今天,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民事救济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条完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的问题,对生命权受害没有提供应有的救济。
第二阶段。1991年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不过,依生活费标准和年龄标准来计算死亡补偿费,无法准确界定死亡补偿费的法律性质。如果按照把死亡补偿费作为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惯常理解看,这一阶段对死亡本身没有提供补偿。
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其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里的死亡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但因精神损害是生者所受伤害的赔偿,所以死亡事实本身在这个解释中并没有被作为赔偿对象。
第四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把对生命受害的赔偿分解为两项内容: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因受害人被侵权致死所造成的其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其标准是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权情节,数额由法官酌定。由于死亡赔偿费的计算基准并不是统一的,有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当然这种差别当前是客观的、也是合理的),所以最后计算出的数额会因人而异,甚至差别较大。这就是产生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所在。但由于死亡赔偿费赔的并不是“命价”,而是可预计的所得损失,所以难以说其是不合理的。
从上述四个阶段的发展过程来看,死亡的救济程度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但“生命”丧失本身自始至终都没有给予赔偿,即法律并没有赋予生命本身一定的金钱价值。
二、改革生命救济制度的法律构想
如果我国没有较大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相信不会出现当前引起争论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在这个根源性的原因不可能短期内消灭的情况下,有必要对现行生命救济制度进行一些必要的改革。
考虑到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生命受害中的生命自身进行补偿或者赔偿,因此可以进一步对生命受害的救济内容进行分解。生命受害的救济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收入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以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它用于弥补亲属的精神损害,也不是对生命消亡的赔偿;三是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应该一律平等,不得因人而异,以体现同命同价。这样分解以后,能克服现实矛盾,相信不会再引起误解。
当然,支付命价的想法可能主要会在两个方面引起异议。一是,有人会认为,对于死者亲属即救济的对象而言,其损失在物质上的体现就是死者为家庭所做的可得收入的丧失,在精神上的体现就是失去亲人的痛苦,此外不存在其他损失了。笔者认为这种想法虽有道理,但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至高无上的生命的丧失,是任何亲属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也是用任何方式都无法弥补的。把生命的价值仅仅理解成为亲人创造和积累财富、带来愉悦显然是狭隘的。因此,支付命价,数目可能有限,但意义重大,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二是,可能还有人认为支付命价把生命商品化了,不但降低了生命的价值(我们通常说生命无价),而且还有导致拿钱买命的危险。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僵化地看,生命本身确实无法衡量其价值,也不能用来作为交易,但这是从生命的本质和重要性而言的。而当生命受到侵犯的时候,对救济的途径而言显然又只能是物质赔偿,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方法。所以,支付命价只是针对侵权救济来说的,在其他的场合无任何适用的余地。另外,命价只是形象化的表达方式,并不是说其等于生命的价值。支付命价只是提供一种有效的、可能的保护。虽然说这种做法可能存在商品化的表象,但在人格权法领域,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是一个发展趋势。 |
|
声明:
遵循 CC 4.0 BY-SA 版权协议,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及本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