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7月9日9时30分,犯罪嫌疑人何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县铁山镇驶往高升镇,行至大双路27公里(宝山街道)处时,将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小孩龙某挂伤,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大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电话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何向死者亲属作了经济赔偿,死者亲属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未提出追究何刑事责任的要求,故公安机关也未作刑事案件立案。之后,何全家离开大足外出四川打工。2003年8月26日,大足县公安局以何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04年8月18日,何被县检察院批捕;2006年8月26日,何被抓获,并由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何被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注:何在被抓获之前,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大足,不知道自己被立案侦查和被批捕,不存在立案后逃避侦查的情况)。
[分歧意见]
关于何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理由是:何的行为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对其追诉期为五年。虽然何犯罪之日时间是 2001年7月9日,但是大足县公安局于2003年8月26日以何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表明了公安司法机关已开始追究何的刑事责任,且立案时间在犯罪时间后五年之内,仍在法定追诉期内,故何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追诉时效期的计算时间应以犯罪之日始(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起诉时间止进行计算。本案中何犯罪时间是 2001年7月9日,执行逮捕时间是2006年8月26日,起诉时必定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故不应追究何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追诉时效期的计算时间应以犯罪之日始(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起诉时间止进行计算。何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在学理研究和实务工作中,多数人将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理解为对检控方追诉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施加的限制。有的学者对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进行了具体解释,"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就不能再对犯罪分子提起公诉。"(引自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由此可见,追诉时效期的计算时间应以犯罪之日始(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起诉时间止进行计算。
符合刑罚的目的。因为某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某种原因,司法机关未加追诉。在一定期间内,犯罪分子在社会教育的影响下,能够改恶从善,这从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都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追诉。另外,还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活动,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就本案而言,本案性质不恶劣,社会影响不严重,处刑情节偏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何向死者亲属作了经济赔偿,死者亲属未提出追究何刑事责任的要求,公安机关在2001年也未作刑事案件立案。同时,何在2003年立案侦查后无逃避侦查的情况。没有再做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后也就没有必要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以立案时间作为追诉时间,何就处于无限追诉状态,即何在犯罪后五年内被立案,不论何时到案,却始终处于终身被追究的状态,这使得立案后未逃避侦查的情况与立案后逃避侦查情况的追诉时效期完全相同,显然违背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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