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警察法的修改,您怎么看?

一泓清豫 2013-7-31 2296

近日网上都在讨论警察法的修改,您是怎么看待的,欢迎大家发表自己的看法~


该贴已经同步到 旧时青涩的微博
最新回复 (11)
全部楼主
  • 雨农 2013-7-31
    2
    肉食者谋之。
  • 一泓清豫 2013-7-31
    3
    Quote雨农 发表于 2013-7-31 16:32
    肉食者谋之。


    哎。
  • 猛虎1 2013-7-31
    4
    随社会发展,修改是必要的。
  • 一泓清豫 2013-7-31
    5
    Quote猛虎1 发表于 2013-7-31 20:31
    随社会发展,修改是必要的。


    希望修改了后,能少听几句打的就是警察。
  • 静流 2013-7-31
    6
    Quote旧时青涩 发表于 2013-7-31 20:54
    希望修改了后,能少听几句打的就是警察。


    随着和谐社会的不断倡导,警方的本质(职)越来越边缘化。。。:shutup:
  • 一泓清豫 2013-7-31
    7
    Quote静流 发表于 2013-7-31 21:02
    随着和谐社会的不断倡导,警方的本质(职)越来越边缘化。。。


    是非警务活动越多,越被边缘化。
  • 踏步 2013-8-5
    8
    Quote旧时青涩 发表于 2013-7-31 21:04
    是非警务活动越多,越被边缘化。


    说得太对了,现在警察是以服务为主。既然是服务,那就只能够更多的约束而不是增强威信。
  • 一泓清豫 2013-8-6
    9
    Quote踏步 发表于 2013-8-5 15:32
    说得太对了,现在警察是以服务为主。既然是服务,那就只能够更多的约束而不是增强威信。


    一言难尽,我们又开始动不动搞警卫了。
  • 皖西之子 2013-8-6
    10
    编号:建议3814号
    建议主题:对修改《人民警察法》的十六点意见
    建议类别:时政类
    建议人: 秋月微风 政治面貌:群众
    提交时间:2010-03-12 23:32:58

    内容:《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出台,至今足有15年之久。在发挥了巨大作用的同时,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法律意识极大提高的今天,这部保障警察、规范职权的法律已日益显露其滞后。本人以实际工作经验,罗列几点修改意见。
    第一、原法律既名《人民警察法》,按理应该规范的是所有“警察”的行为,但法律中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呢?“第二条、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该法律从第二部分开始,直接变成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进行规范了。修改意见:就是统一法律,所有的警察都通过这部法律来规范。
    第二、第二章 “职权”部分规定得相当笼统。其实,公安机关有很多个职能部门,各有其职责分工,如果仅用“公安机关”一词概括,就会造成职能不清甚至滥用职权。所以,刑警、交警、派出所、消防,每个警种都要作出详细的职权规定。
    第三、针对交警、消防警从事的工作在社会管理中的分量越来越重,建议法律赋予这两个警种相应的控制人身方面的权力,以更好保障其工作的顺利开展。其一、交警在纠正处理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保障上级别的交通警卫过程中,有权对下列人员进行现场搜身检查、搜车检查直至传唤到公安机关配合询问的权力:1)拒绝处罚且不能出示身份证或护照的行人或非机动车骑行人;2)不能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的;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护照、车辆号牌为伪造或变造的;4)有故意阻碍、冲撞警卫车队行为的;5)经仪器或抽血鉴定为醉酒驾车的驾驶员;6)使用他人驾驶证或其它车辆的行驶证、号牌的;7)车辆有改动发动机、车架号码或车门车窗被破坏痕迹等被盗抢嫌疑的;8)有违法犯罪嫌疑被公安、司法机关布控、追捕的车辆或人员;9)发生交通事故后拒绝出示身份证或护照的行人、非机动车骑行人;10)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而所驾车辆无牌、假牌、无保险、报废抑或当事人有逃跑嫌疑而导致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的;11)辱骂、侮辱交警,阻碍交警正常执行公务的相关人员;12)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执行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人员。其二、消防警察在抢险救灾、调查纠正消防火灾隐患过程中,有权对下列人员进行现场搜身检查、搜车检查直至传唤到公安机关配合询问的权力:1)有纵火、阻碍抢险救灾、妨碍公务行为又拒绝出示身份证件的;2)有违反消防法规而又不能马上整改的相关责任人;3)发生火灾及险情,需要继续调查其违法的相关责任人。
    第四、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精神病人应该采取约束性措施,而对醉酒人员没有提及,建议加入“醉酒人员”。
    第五、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这里明确了公安分局的权力,却对交警、消防警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分局,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警大队,为勘查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疏导严重交通阻塞、防止恶劣天气及地质灾难可能对车辆行人造成重大不安全损害;县级以上消防管理部门为了扑救重特大火灾、灾难、抢救被困人员及处于极其危险的人员;有权决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建议对上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重特大交通事故等名词进行解释)
    第六、 第十九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感觉此规定存在三个问题:其一、同《宪法》及相关法律有冲突,因为《宪法》保证公民的休息权,警察虽然担负重要职责,也是普通公民之一,“监非工作时间”就是休息时间,除非其本人自愿,否则,要求其“履行职责”是不恰当的;其二、违反“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警察也是人,以“工作”为由牺牲个人权利同以人为本背道而驰;其三、不具操作性,因为“非工作时间”有可能着制服、携带警用装备,但大多时候是着便装,而且没有装备,要求其“履行职责”,即使警察本人愿意,外人也会因为不能辨别是否真警察而不予配合。有鉴于此,上述规定建议修改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除非本单位有紧急要求,不准穿着制服及佩戴警用装备,不准驾驶警用车辆,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如果穿着制服、警用装备齐全、驾驶警用车辆的,应当履行职责。”
    第七、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宽泛,让人觉得警察职责无所不包,从而要求警察接警处理许多“非警务”事情,表面看是履行了警察“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却恰恰加重了警察的负担,导致其对最重要的任务“打击违法犯罪”力不从心。建议修改为“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工作中发现的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警情、社情,应当及时查处。对于不属于警务工作的,接警时应马上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而上述第二款“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应该修改为:“人民警察应当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八、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规定太过简单,且不够全面。建议吸收公安部《五条禁令》及广东省公安厅几个厅长令的内容进行修改,例如,禁止工作中饮酒、禁止携带枪支饮酒等。另外,应该增加一节专门论述“警车管理”的内容,建议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允许警察机关聘请的治安员、协管员,可以凭工作证、驾驶证驾驶警用车辆,原因是在现阶段下,警力还是比较紧张,而聘请治安员协管员还不可避免,让治安员驾驶车辆,一则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二则可以让在编警察更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实际工作,可谓一举两得。当然,国家应制定专门的“治安员、协管员管理条例”。
    第九、第四章 “组织管理 ”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这个“ 警衔制度”论述太过简单了,建议将制度的具体内容全部加入警察法中来,这样一目了然多好。
    第十、鉴于警察队伍庞大导致的晋升机会少而相对于同级公务员在政治待遇上产生的落差,建议法律参照深圳警察职业化改革经验,实行全国统一的职业化改革,并在“组织管理”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警察从事的是艰苦、危险、压力较大的工作,需要良好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政治素质。上述规定明显不够严谨,就“身体健康”而言,何谓身体健康?现在有些警察身体条件远远不能适应日益繁重的工作,很可能就是在招警时钻了此法律空子。建议法律对警察的身体条件在“身高、体重、五官、视力、身体协调性、柔韧性、力量、心理素质、性格性情、有无重大疾病、是否酗酒等方面进行严格规定及测试,同时在原来的体育测试项目长跑、短跑、引体向上的基础上增加跳高跳远、反应是否迅速等项目,良好的身体及心理素质是警察工作的基础。
    第十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上述规定不够具体,警察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必须每年都要接受若干时间的正规训练,但很多地方没有正式的训练场地及设备,也没有训练经费。因此,建议法律作出硬性规定:“国务院及地方政府应将警察训练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按中央及地方按比例投入资金,在每个地级市、县建立警察训练学校,训练学校应该设置有课室、运动场、射击场、游泳馆、健身室、室内训练馆、城市及乡村模拟环境训练场及一系列设备,每个科目应常设有实际工作经验的教练、教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到校授课并支付费用,学校建设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每名警察每年要接受不少于15天的脱产正式体能训练及业务培训。同时,建议取消原来的晋升警衔时的培训。
    第十三、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此规定十分笼统,不具可操作性,建议在法律中详细论述。为保证警察队伍的年轻化,能够适应繁重工作,建议从事一线执勤的交警、消防、派出所、特警、巡警等警种,年龄达到50周岁应该退休(调到其他政府部门的除外),其本人申请继续工作且其身体条件尚能适应工作的可以留下,但最高服务年限是55周岁。
    第十四、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上述表述中“授予荣誉称号”是什么,“提前晋升警衔”怎样操作?没有具体解释,建议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五、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由于警察工作比一般公务员艰苦、危险、压力大,经常加班加点,节假日得不到正常的休息,建议给与警察的工资、津贴比同级公务员高10%的待遇,而且,针对一线的派出所、交警、消防、特警、巡警等岗位,每月给与不低于其正式工资10%的“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同时,各地方在分配经济适用房时应该对警察给与加分照顾。只有在经济上实行“从优待警”,方能 弥补警察在身体、精神上的透支以及该群体由于队伍庞大而导致的升迁机会少的政治上的待遇的缺失,有利于维持警队的稳定,亦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加入警察队伍。
    第十六、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
    上述表述中有“禁闭”的措施,意思是将人关起来限制其人身自由。此措施已涉嫌违反《宪法》,因为《宪法》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建议删除以上规定。




  • 一泓清豫 2013-8-6
    11
    Quote皖西之子 发表于 2013-8-6 11:31
    编号:建议3814号
    建议主题:对修改《人民警察法》的十六点意见
    建议类别:时政类


    反正对我们来说束缚越来越多了
返回